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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一)

时间:2020-12-01     【原创】   阅读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一)


(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发展,奋力谱写陕西新时代追赶超越新篇章,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市场主体平等,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进互联网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内外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本省应当抓住用好共建“一带一路”、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大战略机遇,融入以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快构建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内陆改革开放高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借鉴优化营商环境先进做法,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功能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制定营商环境评价办法并组织实施,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本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工作,及时发布、解读、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措施和成效,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安全、质量、卫生、资源环境、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依法平等享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以及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冻结和扣押涉案财物,鼓励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查封、扣押,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施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举报投诉平台,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制,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公布营商环境投诉热线、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方式。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畅通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处理。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企业开办、融资信贷、贸易投资、纠纷解决、企业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土地、人力资源、技术、资本、能源等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扩大要素市场化配置范围,完善政府调节与监管,提高要素配置能力。加快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能源成本。加强土地供应利用统计监测,盘活存量土地,实行差别化的供地价格,分类保障项目用地,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收费,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依法核定和清理,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实行政府定价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本省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二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贷款投放力度,促进建立和完善监管指标体系,推动小微企业各项贷款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首贷户”占比、信用贷款和续贷业务占比等指标提升,支持开发符合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引导优质金融资源更便捷更有效地投向中小企业,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高融资担保能力,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担保费补贴和风险分担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完善中小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用服务、人才培训、法律维权、市场开拓等全方位的公益性服务。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场地和设施,为建设和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要求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平竞争相关工作,协调解决公平竞争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依法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推进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业务全流程电子化。

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电子保函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中的运用,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开发、流动、评价、激励、服务等体制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等各类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报装办理时限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禁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在工程建设、报装接入、验收开通、设施维护及转供等环节违规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注重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发挥其在政府和企业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对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依法规范监督。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体系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和政务诚信档案,完善政务诚信监测评价机制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惩戒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或者隐形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定期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清欠专项整治,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强化与税务、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协同办理,鼓励推行清税承诺制,提高注销便利度。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推进市场主体破产市场化、法治化,探索建立重整企业识别、信用修复等机制,支持破产市场主体的债务重组和后续发展,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有关问题。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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