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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二)

时间:2020-12-01     【原创】   阅读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式,转变工作作风,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检验标准,优化和再造业务流程,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最多跑一次”,为市场主体提供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等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依托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政务服务数字化。

县级以上政务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按照责任清单和资源目录做好数据收集共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归集和汇交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和共享清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政务数据,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应用,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填报。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上和线下政务服务融合,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省全流程一网通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移动端、自助端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整合集成各部门现有移动端,充分利用金融机构等第三方网点自助端服务资源,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便捷便民办理。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渠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办理,编制并公布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规范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流程、所需材料、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市场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建设,优化和改善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环境,提高工作能力、办事效率和智能化服务水平。

已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并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梳理、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减税降费、行政奖励、财政补贴补助等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编制政策清单,明确流程时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落实。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全程跟踪服务机制,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提供虚假的政策优惠条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稳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高效原则,建立相对集中审批制度。将分散在各个部门,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且经常发生、申请量大、有明确审批标准和程序、集中办理更加便民高效的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办理。相对集中审批事项清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管联动机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与集中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的事前衔接,在专家评审、现场踏勘、检验检测等关键环节支持和协助。集中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信息推送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启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并及时反馈监管行为信息。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办理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再加盖本部门印章,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的工作指导,开放相关信息系统,并对集中审批事项涉及的有关业务需求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申请人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方式实行分类管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审批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特殊管制行业外,企业凭营业执照即可开展一般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业、领域除外。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范围、目录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撤销同意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优化再造投资项目审批流程,统筹考虑用地、规划等各类建设条件同步落实,精简审批要件,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推进项目落地。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之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分级分类标准,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监督和管理。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文物勘探、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部门管理依据。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规范清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建立中介服务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放宽中介服务市场准入,禁止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破除中介服务垄断。对少数专业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市场竞争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依法核定收费标准,且不得高于外省同行业标准。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创新监管方式,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全面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五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和并行办理。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同一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和反映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召开企业家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政务服务评价制度,通过意见箱、热线电话、监督平台等方式收集评价意见,接受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评价。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减少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对信用风险较大的市场主体加大监管力度;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政务服务、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政府资金安排、企业投融资服务等事项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公共信用综合评分、第三方信用评价报告等作为重要参考,优化公共资源配置,防范决策风险。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在线监管平台,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和移动监管,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纪录,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推进工程项目领域专项治理,强化监督制约,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依法建立招标投标领域信用黑名单制度,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示。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和招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四)违反规定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资质、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五)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行政执法,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执法信息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外实行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对于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抽查检查事项,应当采取合并检查或者部门联合抽查检查的方式,原则上一年抽查检查一次性完成。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相互协调、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推进“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建设,为国际商事业务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产业发展、资金支持、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

(二)偷税、骗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哄抢财物、强迫交易、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惩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负责人、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等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当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等次。

第七十六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应当督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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